以案说法(婚恋中的法律关系 案例1、案例2 ):女孩未婚怀孕流产 男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费等费用

时间:7年前 (2018-02-07)来源:怀孕期阅读量: 514

导读:

来源:原创

作者:庞九林

投稿:law265@163.com或者微信43439444



案例一:女孩未婚怀孕流产 男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费等费用

 

法律观点:

未婚发生性关系导致女方流产,男方应该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费。

案件事实

原告芙蓉(女)。被告张小山(男)。

芙蓉诉称,其与张小山均是《世纪佳缘》征婚网的注册会员,2012年5月,双方通过邮件认识开始见面交往并确立恋爱关系,在交往过程中,张小山不顾芙蓉的感受,强行与芙蓉发生性关系,8月4日,芙蓉到医院抽血检查确诊怀孕。后因张小山拒绝与芙蓉结婚,8月23日,芙蓉到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做了人工流产手术,共花费手术费2098.46元。芙蓉认为张小山侵犯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遂起诉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庭请求:1、请求张小山支付精神抚慰金和人身伤害赔偿100000元、误工费6075元、手术医疗费2098.46元;、手术后护工费3750元;、营养费3600元。

张小山答辩,1、张小山始终秉持良知与理性,与人交往,从未有违法越轨的行为;2、古某外,男女之事,自负其责;3、芙蓉的诉请没有相应的人身损害或生命损害或健康损害的事实,也没有法律的依据,应当驳回芙蓉的全部诉请。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芙蓉、张小山双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对在自由恋爱期间发生性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承担过错责任。张小山作为男方,在发生性行为前,应知道采取避孕措施以避免女方因发生性行为遭受身体伤害。但在本案中,张小山在发生性行为时并没有采取任何避孕措施,导致芙蓉怀孕,后在得知芙蓉怀孕后也未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芙蓉于二Ο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到医院进行了人工流产。造成芙蓉身体遭受伤害,故张小山对芙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所遭受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而芙蓉作为女方,明知发生性行为未采取避孕措施可能会存在受孕风险,主观上有侥幸心理,行为上也未予拒绝,以致怀孕后被迫人工流产,导致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一定的损害,芙蓉主观上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为,张小山的行为对芙蓉的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对芙蓉今后的工作、生活均造成一定影响,精神带来一定痛苦。而其在芙蓉怀孕后也没有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以减轻芙蓉由此导致的身体、精神的痛苦,故芙蓉诉请张小山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芙蓉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张小山应赔偿芙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宝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张小山赔偿芙蓉医疗费人民币1468.92元;误工费人民币3952.90元;手术后护工费人民币525元;营养费人民币700元;赔偿芙蓉精神抚慰金费人民币5000元。

春林说法

在婚恋中,女方怀孕流产,而男方又不和女方结婚的,在以往判例中,法院比较少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随着社会不断进步,对于人格权保障范围不断扩大,要不少法院支持此类精神损失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女方如果发生怀孕后流产等事实,而又不能结婚,可以要求男方支付以上费用。(作者 庞九林 北京市春林律师事务所主任)


案例2:恋爱发生性关系导致流产 已婚男应该赔偿精神损失

 

 

    法律观点

    现今社会,非婚同居、婚前同居已不是个别现象,性行为是否以结婚为目的也难以按照一般标准衡量。但是,俞姗因与侯小勇发生性关系导致流产,侯小勇理应赔偿俞姗相应损失。

案件事实

原告俞姗,女,被告侯小勇,男。

俞姗在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11月,侯小勇称其已离婚,并要求与我建立情侣关系,承诺与我结婚。自2013年1月起,侯小勇开始在我租住的房屋内与我共同生活。侯小勇与我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期间,致使我两次怀孕并因此人工流产,对我的身体造成伤害。同居生活期间,侯小勇给我一份他的离婚证,并告知我的亲友及他的同学我们要结婚。2013年9月,侯小勇带我去见了他父母,但自2013年9月3日起,其突然不再与我联系,致使我产生了轻生的做法,因被好友发现及时送医抢救后脱离危险。此后,我拿侯小勇给我的离婚证去公安机关鉴定,鉴定表明结婚证是假的。侯小勇身为有妻之夫,运用多种欺骗手段骗取我的信任,对我的身体造成人身伤害。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侯小勇赔偿医疗费6815元(包括做人工流产手术支出的医疗费6000元及两次自杀产生的医疗费8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万元。

侯小勇辩称:双方于2013年1月建立恋爱关系,并在一起居住过,但并未长期同居。双方交往期间,俞姗对我的婚姻状况是明知的,我没有欺骗俞姗,我并没有告诉她我离婚了,俞姗也知道我没有离婚,并知道我夫妻关系不好。俞姗主张的医疗费,不能确认与我有直接关系,故不同意赔偿。因我没有过错,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俞姗与侯小勇共同生活过程中,俞姗两次怀孕并因此接受人工流产手术,身体受到一定伤害,侯小勇应当赔偿俞姗因此支出的医疗费。俞姗两次接受流产手术,身心必然受到一定伤害,侯小勇应当就此赔偿。

俞姗主张其因侯小勇欺骗而于2013年9月服药自杀,并提供了急诊记录和医疗费收据,其主张合法有据,法院对其相应诉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一、侯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俞姗医疗费六千五百六十四元九角二分;二、侯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俞姗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三、驳回俞姗的其他诉讼请求。

春林说法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人身权责任之构成要件包括,侵害他人身体权的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过错。

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就因果关系而言,俞姗因与侯小勇发生性关系导致流产,侯小勇理应赔偿俞姗相应损失。

按照严格的传统道德观念,婚前性行为应予禁止。然而现今社会,非婚同居、婚前同居已不是个别现象,性行为是否以结婚为目的也难以按照一般标准衡量。因此,在交往过程中,双方均应该理智交往,尤其是女孩,应该注意保护自己,避免发生不良后果。(作者庞九林 北京市春林律师事务所主任)


作者介绍  

庞九林,北京市春林律师事务所主任,龙图集团法务总监。兼北京市律师协会职务犯罪预防与辩护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案例法研究会理事,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理事,中国基本建设优化研究会法律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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