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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7年前 (2018-02-19)来源:怀孕期阅读量: 159
文:罗义昌 李曼 天津康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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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4年5月26日入职某置业公司,职位为设计部经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工资为6950元,次月10日支付,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内工资为5560元。
某置业公司处的工资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于次月10日发放。2014年6月、7月,某置业公司发放王某工资各10400元。王某自8月24日后因病假未出勤,某置业公司发放王某8月份工资12581元,9月病假工资4940.29元即6950元的80%。此后,某置业公司未支付王某工资。
王某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处于怀孕保胎期。王某于2015年3月30日住院,于次日行剖宫产手术生育一子一女,系晚育,应享受产假158天。
某置业公司以6950元为基数为王某缴纳了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015年1月至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分别按基数2812元、1680元缴纳。
某置业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通过邮政快递向王某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决定不再与王某续订劳动合同。王某拒收。某置业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以移动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形式送达该通知。
2015年7月1日,王某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15年9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王某不服,诉至法院。
王某诉讼请求某置业公司支付工资266705元,包括2014年8月工资8300元、9月工资差额1636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保胎就医休假期间的工资12780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产假期间的工资114245元等。
裁判意见:
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劳动法律的保护,国家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患病期间、女职工保胎休假、生育期间的工资待遇亦应依法足额、及时支付。
2014年9月系王某病假期间,根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劳动者患病,用人单位应在其医疗期内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某置业公司所支付的该月工资未低于该标准,王某主张差额并无依据,不予支持。某置业公司认可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按照同期最低工资标准80%核算王某此期间的工资,王某系保胎病假期间,某置业公司按此标准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于从中扣减某置业公司为王某垫付的个人当月应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费用未提出异议,故以此数额确定某置业公司支付,王某超出该数额的请求并无依据。王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系产假期间,根据本市规定,“女职工生育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发放工资。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后,由用人单位向登记参保的区、县社会保险机构申领生育津贴。如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工资,应当将高出部分足额发放职工本人。”某置业公司应支付王某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的工资,标准以其基本工资与奖金之和计算。因加班费属于劳动者超出正常工作时间以外的劳动报酬,不属于正常工作的劳动报酬,因此,王某主张加班费包括在内并无依据,王某超出法院核算的产假工资数额以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于2015年6月29日终止劳动合同,某置业公司再无支付王某工资的义务,因此,王某请求某置业公司支付劳动合同终止后的工资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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