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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7年前 (2018-03-07)来源:怀孕期阅读量: 1,093
作者:张恒 律师 电话(微信)13816838743
类型 |
对象 |
假期 |
薪资 |
参考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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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假 |
生育女职工 |
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
享受生育津贴或本人正常工资 |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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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产 |
小产假 |
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持准生证)的怀孕女职工流产(含人工和自然流产) |
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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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生育津贴或本人正常工资 |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
计划生育手术假(部分) |
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无法办理准生证)的怀孕女职工流产 |
第一次人工流产及因放置宫内节育器、绝育、皮下埋植术后失败的再次人工流产,孕期小于13周且行吸宫术及药物流产的,休息14天;孕期小于13周且行钳刮术的,休息21天;孕期大于13周的,休息30天。 |
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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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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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前假 |
经二级及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和严重的妊娠并发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 |
女职工妊娠28周以上可以请产前假两个半月,产前假只能按预产期在产假前执行; |
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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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及其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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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前休假 |
生育女职工 |
属于产假的一部分,系指预产期前十五天,除提前生育者外,不得放在产后休息。 |
同产假 |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及其解释 |
类型 |
对象 |
假期 |
薪资 |
参考规定 |
哺乳假 |
经二级及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 |
产假结束后可以请哺乳假六个半月,期满后仍有困难,继续请哺乳假,总计不超过一年 |
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若女职工仍有困难,继续请哺乳假,不超过一年的,其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超过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及其解释 |
哺乳期 |
已生育女职工 |
自生产至小孩满一周岁 |
根据情况区分 |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及其解释 |
生育假 |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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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30天 |
同产假 |
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计划生育奖励与补助若干规定》的通知 |
工间休息 |
女职工妊娠七个月以上(按二十八周计算) |
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 |
按正常出勤,正常支付工资 |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
产前检查 |
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 |
包括检查时间及路上时间 |
计入劳动时间,正常支付工资 |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
授乳时间 |
女职工生育后,在其婴儿一周岁内应照顾其在每班劳动时间内授乳两次(含人工喂养) |
每次单胎纯授乳时间为三十分钟,亦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一胎,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 |
计入工作时间,正常支付工资 |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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