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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7年前 (2018-03-16)来源:怀孕期阅读量: 756
【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5年3月25日入职仪菲珠宝公司,担任珠宝设计,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6年3月2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2500元。
2016年3月23日公司部门负责人找王某谈话,通知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订,之后王某工作至3月24日,3月25日再未到岗,未办理交接手续。
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25日到期,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王某于2016年4月9日签收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王某认可实际离职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
王某认为公司终止合同违法,理由如下:我2015年3月感觉怀孕了,大概3月20号左右就告知公司自己怀孕了。后来打官司时王某提供了2016年4月13日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书,确诊孕4至6周。
公司称23日找王某谈话时,王某并未告知公司自己怀孕。公司认为怀孕时间应以诊断书的结果为准。
2016年7月14日王某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
1、撤销2016年4月9日送达的劳动合同终止决定,恢复劳动关系;
2、支付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8月17日工资120000元,支付产检及生产费用30000元(小编注:为简化案情,仅列出部分请求)。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8日作出裁决:
一、撤销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做出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自2016年3月26日恢复劳动关系;
二、公司支付王某2016年3月26日至8月17日基本生活费5701.7元;
双方均不同意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评析】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公司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25日到期终止。对于合同终止前是否处于怀孕期,王某称大概三月二十几号说过怀孕的事情,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确诊怀孕的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该时间晚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日期。
单位陈述,在3月23日找王某谈话告知不再续订劳动合同时,王某并未明确表示续签,也未提及怀孕的事,王某是在劳动合同期满后4月13日才确诊怀孕。
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是一种客观的法定终止情形,单位并不存在明知劳动者怀孕而终止劳动合同的故意,因此王某主张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25日到期终止,王某要求单位支付恢复劳动关系后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25日期满,王某3月25日起停止到公司工作,公司2016年4月8日向王某发送的书面终止通知作出的也是终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已经期满终止。
王某主张在3月25日前其告知过公司已怀孕,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且诊断证明显示王某确诊怀孕的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故本院对王某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鉴于公司在终止劳动合同时并不存在违法行为,王某要求撤销宜公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决定并恢复双方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王某基于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续而要求公司支付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8月17日期间的工资、产检及生产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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