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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7年前 (2018-02-27)来源:怀孕期阅读量: 779
■整理 小编
■判决作出日期 2016年9月29日
提示:为便于阅读,突出核心内容,案例已作精简化处理,望知悉。
人民军医出版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人民军医出版社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效,无需与赵静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03年1月2日赵静入职人民军医出版社,担任发行部区域经理,非军籍。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7月21日赵静在未取得生育许可的情况下生育二胎。
2015年7月20日人民军医出版社向赵静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你违法生育二胎,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条例》、《军队营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及我社相关规章制度,自2015年7月20日起,我社正式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人民军医出版社主张与赵静解除劳动合同具备制度依据,并提举以下证据:1、《军队营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显示自2004年8月27日起实行,第九条“营区流动人口夫妻拟生育子女的,按照国家和营区所在省、自治区、省辖市有关规定办理生育服务证件。未按规定办理生育服务证件的,不得在营区内居住、务工或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在营区内发生意外妊娠或违法生育的,军队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通报营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人民军医出版社主张已通过会议传达方式向赵静公示该规定。2、《人民军医出版社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暂行规定》。显示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第六条“出版社对不按规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员工,根据国家有关法令进行处罚。1、生育费用自理。2、不享受产假期间照发的工资;3、收回已领的独生子女奖励费;4、按超胎数,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5、行政处分;6、免职、降薪、解聘;……”人民军医出版社主张该规定出台后已向各部门下发并要求学习,故赵静也应该学习过该规定。
赵静对上述两份规定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表示均从未见过,2015年双方就生育二胎事宜进行多次协商,该社曾表示社里至今没有关于生育二胎的相关规章制度,可以证实上述第2份规定为该社后期补作,且第6条中载明的解聘处罚方式即便属实,亦未经过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其不予认可,人民军医出版社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人民军医出版社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从未向赵静提及社内没有相关规章制度。
赵静以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人民军医出版社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如下:撤销人民军医出版社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人民军医出版社与赵静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人民军医出版社不同意该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军队营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人民军医出版社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暂行规定、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054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2015年7月20日人民军医出版社以赵静“违法生育二胎”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彼时,针对未取得生育许可而生育第二个子女情形的处理措施,人民军医出版社解聘通知中提及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条例》及《军队营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均规定系按照军队有关规定进行处分或处理,未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径行解除劳动合同,则人民军医出版社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当就对赵静的解聘行为具备规章制度依据提举证据。现该社就此提举的《人民军医出版社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暂行规定》中载明处罚方式中包括解聘,但在赵静表示其从未见过该规定的情况下,人民军医出版社未举证证明该规定系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向赵静公示送达该规定以保障其知情权,故该社据此规章制度提出与赵静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故对赵静要求撤销人民军医出版社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人民军医出版社与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法院均予以采纳,并进而对人民军医出版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撤销人民军医出版社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向赵静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人民军医出版社与赵静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军医出版社以赵静“违法生育二胎”为由作出与赵静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其解除通知中涉及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条例》及《军队营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并未规定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径行解除劳动合同。人民军医出版社出示的《人民军医出版社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暂行规定》中载明的处罚方式中虽包括解聘,但人民军医出版社未举证证明该规定系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向赵静进行公示送达以保障其知情权,故人民军医出版社决定与赵静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缺乏法律依据。由此,一审法院认定人民军医出版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正确的,本院亦予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人民军医出版社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人民军医出版社与赵静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确认。
综上所述,人民军医出版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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