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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7年前 (2018-02-01)来源:怀孕期阅读量: 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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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宋辉 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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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王某与甲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3月4日,甲公司书面通知王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某随即回复甲公司,称其已经怀孕,并提供乙医院孕检证明。甲公司遂发出延期通知,将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王某“三期”届满之日。王某于2012年4月即开始申请病假,直至2013年6月产子。2013年9月,甲公司在为王某办理生育保险手续时发现,王某病历体现的末次月经为2012年4月,其自述除2000年2月之外并无孕产史。经调查,乙医院确认2012年3月的孕检证明并非该院出具。根据上述事实,甲公司以欺诈为由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返还劳动合同延期期间的工资待遇及社保公积金费用。
裁判意见:
仲裁审理认为,王某在劳动合同期满之时尚未怀孕,其行为构成《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欺诈,故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的延期部分属无效合同,据此裁决王某返还相关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病历显示除2000年2月之外并无孕产史,故其辩称2012年3月份怀孕流产后再怀孕的事实不能成立,由此可以认定其在甲公司通知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之时,并不存在怀孕事实,即其虚构劳动合同法定顺延情形,导致甲公司为此做出了错误的变更劳动合同的决定,据此,对应延期部分应属无效。
律师评析:
本案事实相对明确,员工在劳动合同期满之时,虚构怀孕情形并在劳动合同延期阶段成功怀孕产子。试想,如果企业经办人员没有发现王某孕产过程的矛盾,则企业将额外担负近一年的用工成本。据此,仲裁和法院支持企业返还费用的主张符合不当得利的原理。笔者认为,针对此类员工主观恶意明显的违背诚信的行为,应当从立法角度加大制裁力度,否则仅凭单一的个案处理,无法彰显诚信、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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