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新计划生育法施行前的超生行为如何处理,算不算违纪?| 759

时间:7年前 (2018-02-16)来源:怀孕期阅读量: 5,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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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超计划生育行为该怎么给予党纪处分?| 413

【实务】《中国纪检监察》杂志:关于《2016年1月1日前的超计划生育行为如何追究党纪责任问题》的回复


基本案情

刘某,中共党员,A县交通运输局办公室主任。

刘某与孙某于2000年5月结婚,2002年7月5日生育一子,2012年12月6日,两人违反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计划生育法》)和江西省人大常委会《江西省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规定,又生育一女。

2017年6月5日,A县纪委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刘某超计划生育问题。经查,该问题属实。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刘某超计划生育问题有以下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违纪,应当给予其党纪处分。主要理由是,刘某的行为发生在2016年1月1日之前,应依照原《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理,即刘某的行为构成违纪,应当给予党纪处分。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违纪,不应当给予党纪处分。主要理由是,刘某的行为符合2015年12月27日修正后《计划生育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一款”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规定,按照”有利追溯”适用原则,刘某的行为不违法、不违纪,不应当给予党纪处分。

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体现法律“有利追溯”原则来看,刘某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违反计划生育法的行为。

虽然新《计划生育法》未对溯及力问题作出特别规定,但作为宪法性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在规定“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时,补充规定“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确立了“有利追溯”适用原则,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治精神。“有利追溯”适用原则,在我国刑法和民法领域均有具体贯彻和体现。《计划生育法》属行政法范畴。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5月印发的《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中规定,行政审判中遇到新旧法律规范不一致时,如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应当适用新法,从而在行政法领域也体现和落实了“有利追溯”适用原则。据此。对于刘某的行为发生在2016年1月1日之前计划外生育第二孩的行为,应当按照新《计划生育法》”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的规定,给予肯定性法律评价,不应再认定为违反计划生育法的行为。

第二,从严格适用《条例》来看,不应追究刘某的纪律责任。

一是依照2003年或2016年的《条例》,认定构成违反计划生育法违纪的客观要件,均是党员客观上实施了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法的行为,如其行为不违反计划生育法,亦即不存在违纪追究问题。二是修正前后的《条例》在适用新旧条规上,对尚未结案的,均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刘某的行为,如按照行为发生时的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2003年《条例》,属违法违纪行为;如按照现行的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2016年《条例》,则不属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从积极响应、贯彻党和国家最新的计划生育政策来看,刘某的行为亦不宜认定为违纪行为。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要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促进生育政策和相关经济社会政策配套衔接,加强人口发展战略研究。面对人口老龄化加剧问题,党和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实施严格的一胎一孩政策,到2011年11月放松双独二孩政策,2013年12月进一步放松单独二孩政策,再到2015年10月党的十八届五次全会提出实施全面二孩政策。刘某的行为既符合现行计划生育政策和法律,也符合近年来党和国家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等问题,对计划生育政策调整转向和放松趋势。

需要说明的是,《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仍然适用当时的规定和政策。从维护法律法规的安定性原则来看,新的法律法规施行前,依照当时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已经作出生效处理结果的,继续有效。

相关条文链接

1、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2、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3、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4、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超计划生育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5、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规定:“三、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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