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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7年前 (2018-03-08)来源:怀孕期阅读量: 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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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江某从小一起长大,青梅竹马,2012年8月共同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某小区房屋作为婚房,2012年10月登记结婚。2014年李某、江某生育女儿小君。
2016年,江某意外怀孕,李某认为多子女能够使下一代互帮互助,更能减轻下一代赡养的压力,强烈要求江某生下孩子;但江某根据其工作环境和前期服用胃药及女儿小君强烈反对生育二胎等情况,认为其不适宜生育二胎。李某、江某无法就是否生育二胎达成一致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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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江某前往医院终止妊娠,并在当天搬离上述婚房,之后双方无任何通信往来。2016年8月,李某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江某的婚姻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
1、江某擅自中止妊娠的行为,是否侵犯李某的生育权。
2、江某与李某关于是否生育发生纠纷,是否致使感情确已破裂而导致离婚。
经过对案件的审理,法院认为:李某、江某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并生育有子女,双方间已建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引起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二人对是否生育二胎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双方间尚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江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律师看法】
第一,江某终止妊娠行为未侵犯李某的生育权
所谓生育权,是指公民依法通过两性自然或人工受精受孕、怀胎、分娩以及无性生殖的方法,繁衍养育后代的权利。生育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夫妻双方各自都享有生育权,只有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共同行使这一权利,生育权才能得以实现。
《妇女权益保障法》赋予已婚妇女不生育的自由,强调妇女在生育问题上享有的独立权利,不受丈夫意志的左右。如果妻子不愿生育,丈夫不得以其享有生育权强迫妻子生育。
因此,李某并不能以本人享有生育权对抗江某享有生育决定权,故江某单方终止妊娠不构成对李某生育权的侵犯。
第二,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
引起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二人对是否生育二胎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双方间尚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情形。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五十一条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3.《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 华律网-张玲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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