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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7年前 (2018-02-18)来源:怀孕期阅读量: 874
一、基本条件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以下简称“农村奖扶”)对象,是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197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曾经生育(收养)了子女且同时符合以下基本条件的合法夫妻:
(一)本人为农村居民。
(二)未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生育数量多生育子女。
(三)未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收养子女。
(四)现存一个子女或现存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五)本人1933年1月1日后(含1933年1月1日,下同)出生,年满60周岁。
二、关于基本条件的具体解释
(一)本人为农村居民
1.“农村居民”是指自己或者父母、祖父母承包了责任田土(含山林、鱼塘等,下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此之外的其他居民是城市居民。城市居民租赁经营农村居民责任田土的,不属于农村居民。
2.自己或者父母、祖父母没有承包责任田土,但仍享受农村居民社会保障待遇的下列人员,按照农村居民对待:(1)耕种他人土地的失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从事渔业捕捞、养殖业等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3.自己或者父母、祖父母承包了责任田土的下列人员,应认定为城市居民:(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的正式工作人员(含试用期);(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3)由组织人事部门招考、由财政统发工资的大学生村官、西部计划志愿者、政府雇员等;(4)服现役的士官;(5)其他参照公务员或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的人员,或者其他由财政统发工资的人员。
4.口袋户、户口待定待落、没有户口的人员在明确落户前不纳入。
(二)未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生育数量多生育子女
1.生育行为应符合当时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关于生育子女数量的规定:
(1)1979年5月26日前生育的,生育子女数量不超过两个或同时存活子女数不超过两个。
(2)1979年5月26日至1982年5月9日期间生育的,生育子女数量应符合《湖南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湘革发〔1979〕58号)的规定,即不超过两个或同时存活子女数不超过两个。
(3)1982年5月10日至1984年12月31日期间生育的,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规定》(湘政发〔1982〕36号)和当地同期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子女数量为依据。
(4)1985年1月1日至1987年6月5日期间生育的,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二胎生育的暂行规定》(湘政发〔1984〕42号)和当地同期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子女数量为依据。
(5)1987年6月6日至1989年12月31日期间生育的,以《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抓紧抓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湘发〔1987〕20号)和当地同期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子女数量为依据。
(6)1990年1月1日至1994年7月25日期间生育的,以《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89年)关于生育节制的规定的生育子女数量为依据。
(7)1994年7月26日至1999年8月2日期间生育的,以《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89年)关于生育节制的规定和《实施<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若干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规定的生育子女数量为依据。
(8)1999年8月3日至2002年12月31日期间生育的,以《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9年修正)关于生育节制的规定的生育子女数量为依据。
(9)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9月28日期间生育的,以《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关于生育调节的规定的生育子女数量为依据。
(10)2007年9月29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生育的,以《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年修正)关于生育调节的规定的生育子女数量为依据。
2.有无生育行为判定标准以计划生育出生人口统计口径为依据。活产(出生时有生命体征)的,可判定为有生育行为。
(三)未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收养子女
1.1992年4月1日前,符合我省计划生育相关生育政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为法律法规认可的事实收养:
(1)被收养人与收养人长期共同生活;
(2)户口登记为收养人子女;
(3)签订了收养协议;
(4)群众认为收养人与被收养人是父母子女关系。
2.1992年4月1日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子女,依法办理了《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的,为合法收养。
(四)现存一个子女或现存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1.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和收养子女。
2.子女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和打击拐卖人口办公室出具证明,确认被拐卖、且未返家的子女,不计入现存子女数。
3.生育双胞胎、多胞胎的,以子女个数计算子女数。
4.依法解除收养关系的,原收养子女不计算子女数。
5.双方系再婚或一方系再婚的夫妻子女数的计算:
(1)再婚后未再生育(收养)子女的,夫妻的子女数分别计算。
(2)再婚后合法生育(收养)子女的,夫妻的子女数分别计算。
(3)离婚、丧偶无配偶的,以其本人生育和收养的子女数计算。
(五)本人1933年1月1日后出生,年满60周岁
1.出生时间,以其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以其户口簿登记的出生时间为准。
2.年龄条件以个人为单位,夫妻分别计算。
3.以年份计算,年满60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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