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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7年前 (2018-03-15)来源:怀孕期阅读量: 1,041
全国卫生计生执法案例评析汇编(四)计划生育监督类
50.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从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案
51.某妇科门诊部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案
52.某诊所擅自开展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案
53,某中西医结合门诊部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案
54.莫某某利用超声技木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案
55.某诊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案
56.某医院未认真核查身份对代孕者实施胚胎移植手术案
57.胡某某利用超声技术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案
58.杨某组织孕妇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案
59.吴某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案
60.陆某某介绍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案
2016年5月4日某区卫生和计生委接到相关信息,称某区A路商务楼内涉嫌存在“代孕"中介机构,立即组织监督员收集分析网站信息,QQ联络代孕网站,进行实地排摸。根据掌握的信息,该区卫生和计生委制定周密的行动方案,在上级部门的指导配合下,联合区公安分局、区市场管理局等部门成立调查组,对A路商务楼开展联合查处行动。监督员在A路商务楼查见《中国XX试管婴儿检查项目表》、黄体酮注射液、茂酸雌二醇片等药品器械,在现场的7台电脑里查获代孕合同书、费用价目表以及代孕人员有关信息等。根据暗访监督员排查到的信息,待命的20名卫生监督员联合当地派出所直奔位于B路的实验室,在该“实验室"的8个房间内查见有开展辅助生殖技术的各类仪器、设备、药剂等,现场还查见恒温培养箱写着父母姓名的胚胎4枚以及液氮生物容器内存放的受精卵6枚。
经调查证实,"XX代孕"仅为对外宣传所使用的名称。位于A路商务楼的代孕机构的工商注册名称为“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蒋某某;位于B路的“实验室" 系由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蒋某,实际控制人为蒋某某。该“实验室" 共为6对顾客开展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活动,顾客系通过该商务咨询有限公司"xx 代孕"网站招揽。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执业活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予以: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8万元然; 2、没收药品及器械;3、罚款人民币1万元整。罚没款共计人民币49万元整。药品及器械初步估值为150万元。2016年5月30日,当事人完全履行了处罚决定,本案结案。事后复查发现,位于A路商务楼的“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已经搬迁,不知去向:位于B路的“实验室"已经拆除,目前房屋空置;"XX代孕"网站已关闭。
一、充分准备,迅速查处。办案人员收到情报后,以咨询代孕的名义,采取登录代孕网站QQ聊天等方式取得对方信任,初步了解情况。然后针对该案成立由上级执法机构、区公安分局、区市场管理局等部门人员组成的联合专案组,确定行动方案,明确分工。行动中,公安部门鼎力配合,对“实验室"现场和涉案人员进行有效的控制,派员驻守“实验室"看管胚胎以及受精卵,其他相关部门群策群力,积极办作。
二、科技办案,实时定位。为了找到该公司擅自设立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实验室",办案人员扮作寻求代孕的夫妻,以参观实验室了解技术能力安全保障为名义,说服对方带去“实验室"。其余待命办案人员则通过手机追踪功能实时定位前方人员位置,从而掌握开展辅助生殖技术现场具体位置,为最终破获案件起到了重要作用。
三、心理之战,处置机敏。在本案查处过程中,虽然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蒋某某在现场突破公安联防队员看守逃脱,但是专案组决定由公安部门对涉案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秘书、驾驶员以及“实验室"负责人等多名人员进行传唤,并安排联防队员对该公司办公场所和“实验室"进行布控,由区卫生和计生委派员通过电话联系蒋某某展开心理攻势,迫其就范。在公安、卫生和计生委等执法部门的强大压力下,蒋某某当天晚上就主动前往区卫生和计生委配合调查,在充分的事实和证据面前,蒋某某终于承认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非法从事人类辅助技术的医疗活动的事实,监督员行动快速,仅用两天时间成功捣毁一个特大代孕窝点。尤其是胚胎和受精卵的处置,通过直接、间接对涉案人员和当事人施加法律和风险的双重压力下,得到妥善处置。
本案中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执业活动,且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人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严重,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1万元罚款。本案中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案金额很大,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罚款金额最高仅为一万元,无法起到震慑违法行为的作用,已不适应日益发展的社会形势。本案中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从事代孕服务的中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未对此类行为有明确规定,无法进行查处,建议通过立法明确此类中介行为的法律性质及相关监管职责。
受精卵和胚胎处置存在分歧。现场查获的受精卵和胚胎不属于医疗器械及药品的范围,其处置权归属存在较大争议。经充分量认定,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由于其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所需暂时保存,其所有权属于其胚胎“父母",这些物品应由“父母"本人处置较为妥当。同时考虑到如将胚胎归还当事人其势必寻找其他代孕机构和非法人类辅助生殖技木实验荃继续完成代孕行为,这将面临新的风险和不确定因素。经综合考量后,办案人员要求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联系当事人到案配合调查处置。该公司联系当事人后,当事人均表示放弃处置权,并要求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处置,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办案人员见证下就地销毁了胚胎和受精卵。在法律和伦理层面上胚胎和受精卵属于物品还是 “人"长期存在争议,因此本案对胚胎和受精卵的处理不一定是最恰当的,但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思路,是一次有益的尝试。
(上海市松江区卫生计生委监督所供稿)
某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于2016年1月26日对某妇科门诊部(以下简称该机构)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在该机构三楼产科门诊电脑终端分别查见:“某医学检验所Non-invasive Prenatal DNA Test Report for D own Syndrome Screening First Tnmester Screening Test Report"、神经管缺陷筛查等报告。现场未查见该机构《母婴保健技木服务执业许可证》。
经全面细致的调查,执法人员查实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①自2014年10月27 日起与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合作开展“高通量基因测序产前筛查与诊断" (无创产前胎儿DNA检测)服务,当事人采集受检孕妇外周血及诊断前咨询、知情同意书签署、检测后临床咨询等工作,并向受检孕妇收取检测费每例3350元,其中1300元由当事人支付给A公司;A公司负责提供上述检测所需的检测知情同意书、送检单等材料,并将当事人采集的血液样本送至某医学检验所(下称B检验所)检测,并由B检验所出具检测报告;2自2015年1月1日起与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c公司)合作开展“外周血早期唐氏综合征筛查"(早唐筛查)服务,当事人采集受检孕妇外周血,并收取检测费每例1400元,其中800元由当事人支付给c公司,由c公司负责将样本送至香港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D公司)进行检验,并由D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自2015年3月起为孕妇开展“神经管缺陷筛查"项目,每例向受检孕妇收取检测费每例100元。当事人至案发共开展“无创产前胎儿DNA检测" 9例,“早唐筛查" 26例,“神经管缺陷筛查" 26例,以上共计收费69150元。
该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定当事人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书》,擅自从事高通量基因测序产前筛查与诊断、外周血早期唐氏综合征筛查、神经管缺陷筛查三项产前诊断(筛查)技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嬰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其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9150元、罚款人民币345750元的处罚。问时,依据《某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项,对该门诊部上述不良执业行为记6分。当事人完全履行了处罚决定,本案结案。
在案件调查中,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有故意隐瞒违法所得企图逃避相应惩罚的嫌疑,为查清事实,执法人员专程走访了多家会计师事务所,想方设法查清了违法所得。在案件办理中,还发现当事人的8名医务人员(2名美籍医师、4名中国医师、2.名检验师)均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从事母嬰保健技术服务,分别予以立案查处。
在本案件办结后,案件承办部门及时督促辖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该机构开展追踪复查,并约谈该机构法定代表人,确保整改到位;另一方面辖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召开了民办医疗机构专题会议,对上述违法行为予以通报,举一反三,引以为戒。
随着国家“两孩政策"的落地,高龄产妇不断增多,产前诊断的需求量也随之增加。产前诊断技术的合理合规应用,能够有效预防人口出生缺陷,但若未经许可擅自违规使用,也会产生诸多消极影响和不良后果。本案办理中,执法人员进行了全面细致的调查,并在违法所得查核及认定等环节对后续同类案件办理具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价值。
一、案件调查深人细致全面。在现场检查中,执法人员发现了开展无创产前胎儿DNA 检测的线索后便立即要求当事人在系统中调出该病人的诊疗及收费记录。因当事人主要为外籍人士提供医疗服务,所以诊疗记录大部分为英文,经过执法人员的仔细阅读,进一步发现当事人并不仅涉嫌违规开展无创产前胎儿DNA检测产前诊断(筛查)技术,还涉嫌开展早唐筛查、神经管缺陷筛查三项产前诊断技术。针对当事人同时开展多项产前诊断技术及违法情形较为复杂的情况,执法人员展开了全面细致的调查,先后对位于某市自贸区的A公司、位于外省的B检验所进行现场检查和调查,并约谈c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放过发现的每个疑点。执法人员通过c公司获得了其与D公司的合作协议以及D公司的相关资质,并通过香港政府网站和D公司官网对该公司资质和主营业务情况进行查询。
二、借助专业支撑,查清违法所得。当事人在2012年曾因擅自开展早唐筛查受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处罚,故在调查中一直否认在无创产前DNA检测、早唐旆查中收取任何费用,只承认在神经管缺陷筛查中收取2600元。针对上述明显不合常理的辩解,执法人员走访了多家会计师事务所,了解了医院财务审计方面的相关知识,并商讨如何对当事人的相关收费情况进行核查;随后再次约谈当事人,对其产前诊断技术的相关收费情况提出明确质疑,让其感受到执法人员严查到底的决心并打消蒙混过关的念头。在执法人员的强大心理攻势下,当事人最终承认了实际的收费所得为69150元。
三、违法所得认定及处罚裁量。《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非法所得"含义解释的答复》(卫法监发〔2000〕第45号)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中“非法所得"指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人员或机构在违法活动中获取的包括成本在内的全部收人"。参照卫生部法监司的上述答复,本案中违法所得应为当事人向受检孕妇收取的全部费用,合计违法所得应认定为69150元当事人涉嫌同时违法开展三项产前诊断项目,且该机构曾于2012年因无证从事产前诊断受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依据《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应该从重处罚的情形。依据《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裁量适用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阶次,最终处以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反思整个案件办理过程,当事人为规避处罚,多次推诿、隐瞒,拒不承认所有的违法所得,这在一定程度上耽误了案件的办理进度,也不利于查清案件违法事实。建议探索建立卫生计生执法中的财务收费核查办作工作机制,并形成一整套与审计部门联合办案的流程与规范,对于拒不配合、故意隐瞒违法所得的,能迅速启动审计程序,全面掌握确凿证据,给予违法者应有的惩戒。同时,也应提升执法人员对医疗机构财务收费情况调查的能力,通过开展财会审计方面的培训,使其具备一定的财务调查能力,以便能在相关案件办理中提高办案质量和效果。
建立跨境协查调查机制。当事人曾在2012年与D公司合作开展早唐筛查并被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过。在本案中,对于D公司的资质、合同的真伪、当事人是否将标本运送至D公司进行检验等回题都缺少有力的证据。且D公司跨境收取标本进行检验同样涉嫌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相关法律规范,D公司是否还与其他内地医疗机构合作开展产前诊断也需要进一步调查。因此,建议建立卫生计生监督跨境协查调查机制,与境外相关监管部门建立沟通联系,通过跨境调查、协查等方式掌握有力证据,有效查处违法机构
(上海市卫生计生委监督所供稿)
2016年7月初某区卫监所接到A省L市“两非"办公室工作人员投诉举报,反映该区关某放妇科诊所给一名A省L市的孕妇开展中期引产手术。该区卫监所第一时间进行调查核实,未查实相关情况,将该情况向该市卫生和计生委汇报。2016年7月18日,该市卫监所对该妇科诊所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发现该诊所“医生"张某丽等人正在给一名孕妇做人流手术,执法人员到场后,“医生"拒绝配合,现场逃逸。该市卫监所通过现场笔录固定现场情况,对开展人流手术的药品器械予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固定证据。针对当事人拒绝配合检查,执法人员主动及时将该情况向该市公安局治安大队通报,要求其协助调查。当地派出所对张某丽等人传唤,进行讯问调查。
2016年7月21日该市卫生和计生委将此案交办该区卫生和计生局。区卫生和计生局立即进行案情分析,发现张某丽等人涉嫌触犯刑法。该局决定将张某丽等人涉嫌非法进行节育手术案移送公安机关。并于2016年7月25日对该诊所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等案一案立案调查。该局调取张某丽等人公安讯问笔录,反映2015年11月某天,A 省L市孕妇傅某群在怀孕4个多月后到关某放妇科诊所做了B超性别鉴定,在确认胎儿性别为女孩后,由张某丽等人在该诊所共同为傅某群开展引产手术。它区卫生和计生局调查后发现张某丽、冯某英等人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共交费4000元。另据该妇科诊所业主吴某放陈述,2014年1 1月她与张某勇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该诊所以每月收取租金的形式转租给张某勇经营,构成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事实,实际收取出借费用从2014年11月开始到2016年6月为止,共20个月。
该妇科诊所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五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弟四十六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进行处罚,接照《某市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给予该妇科诊所警告,没收违法所得64000元,罚款17000元,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同时赤令其立即改正。诊所工.作人员张某丽、冯某英两人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由公安部门于2016年7月23囗立案,追宄刑责。该诊所承租人张某勇按无证行医另案处理。
一、违法主休认定准确本案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责任主体主要从以下三方面认定。一是吴某放妇科诊所工作人员张某丽、冯某英两人以该诊所名义为患者开展选择性别引产手术;二是引产手术实施场所在该诊所内;三是该诊所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该诊所为“两非"违法事实的法定责任主体。此外,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违法责任主体也为该诊所。
二、注重两法衔接,证据确凿充分。本案调查过程有两个亮点。一是现场检查发现了当事人正在准备实施人工流产手术;二是第一时间请求公安部门介人。两者相辅相成,如果第一现场没有发现手术和相关医疗设备,请求公安部门介人就会较为困难。反之,即使发现了上述行为,当事人极不配合甚至逃逸,如果没有及时请求公安部门介人,也会事倍功半难以继续调查。本案中我们第一时间主动向公安部门通报情况,并请求对方支持。之后张某丽等人被公安机关传唤,为本案移送公安和下一步的行政处罚提供了采集证据的时间和条件,使调查更加充分。公安部门对张某丽等人做了讯问笔录;卫生部门也对吴某放、张某勇等人做了询问笔录,两部门的笔录互相印证,确认了吴某放妇科诊所开展选择性别引产手术等的违法事实。卫生部门现场笔录和证据保存的药品器械与上述笔录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为违法事实的认定提供了确凿充分的证据。
一、法律适用应指向明确。吴某放妇科诊所开展选择性别引产手术,既往有类似案例适用《母嬰保健法》等其他罚则的情况,本案执法人员充分研究相关法律法规,依从新规,依据2016年5月1日《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八条,该违法事实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进行处罚。这个规定为今后类似案件,明确了处罚依据。
“两非"案件活动隐蔽,随机性强,为逃避打击,涉案人员甚至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便携式B超机暂存在门口流动早餐摊点上,人流用的药品也由专人随身定量携带。上述情况导致卫生部门日常检查较难发现违法情况,调查取证困难。执法人员应加强业务培训,强化对开展“两非"所需药品器械的职业敏感性。针对妇科等重点监管单位,执法人员能从“蛛丝马迹”中发现案件线索。另外,“两非"条件往往来源于外地“两非办"举报投诉,卫生部门接到投诉时往往与违法事实发生已间隔数月,造成现场检查无法查实。卫生部门可以预先在重点场所设置视频监控,一旦发生举报投诉,事后调取案发时视频资料,有利于查实案件。“两非"涉案人员斗争经验丰富,熟知执法人员工作时间,往往错时开展违法活动,逃避执法检查。卫生部门应针对重点单位,调整工作时间,针对案件高发时间段开展突击检查,有利于查实案件。
二、深挖细查,严谨认定违法所得。本案中,吴某放将诊所转租给张某勇,每月收取 3000元租金,上述违法所得金额在执法人员对吴某放所作询问笔录中得以确认,但吴某放陈述每月另有5000元劳务费,包括开具处方的提成和坐诊工资,但承租人未对劳务费确认,且未发现收费凭证,证据单薄,本着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最终不予认定该劳务费为出借许可证的违法所得。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卫生监所供稿)
2016年7月1日,某省Q市卫生和计生委接省卫生和计生委投诉举报移送件称:Q 市K县某中西医结合门诊部(下称某门诊部)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7月7日,Q市卫生和计生委执法人员对某门诊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某门诊部未取得计划生育技木服务执业许可;钟某、张某、王某等现场医护人员当场不能出示相关卫生技术资质证书;现场查及一批《处方笺》、《检验报告单》等医疗文书;现场就诊者王某某述称,其于7月5日在该门诊部施行了宫内节育器取出术,并提供该门诊部7月5日出具的《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等文书资料;该门诊部B超系统内未见7月5日王某某的超声医学影像报告信息,且该系统保存就据极少,存在数据被非法删除的重大嫌疑;因当事人拒不提供开机密码,一台储存人员管理信息的电脑无法接受检喳。当日,Q市卫生和计生委对该门诊部涉嫌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对现场8名涉案人员制作《询问笔录》,对涉嫌非法删除及拒不提供电子数据的2台电脑主机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7月12日,该省某司法鉴定机构受办案机构委托,在该门诊部负责人见证下,提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2台电脑主机)的电子数据。8月22日,某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约50G恢复电子数据。办案人员根据恢复数据,对照该省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系统筛选出疑似受术者名单,并赴江西省s市、该省K县、c市、Y市等地逐个上门走访调查,查明以下事实:2013 年12月至2016年7月5日间,该门诊部非法为陈某某等3人施行宫内节育器取出术,为林某某等5人实施终止妊娠手术,违法所得共计10080元;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7月5 日间,该门诊部使用未取得医学影像医师资格的钟某从事医学影像检查诊断,使用未取得药师资质的护士张某从事药品调剂工作;使用未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质的王某从事妇科治疗工作;2013年K县原人口计生局曾对该门诊部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作出过行政处罚。
11月18日,Q市卫生和计生委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对本案集体审理后,依法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1月30日,Q市卫生和计生委依该门诊部申请组织听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10080元,罚款人民币50400元,并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及《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规定,罚款人民巾5000元,并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最终,依法合并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10080元,罚款人民币55400元,并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2月1日,该门诊部停止营业。12月14日,当事人全额缴纳违法所得和罚款。12月 16日,K县卫生计生局注销该门诊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本案办结。12月8日,钟某非医师行医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钟某。某药店涉嫌非法出售药品违法线索移交给有权机关办理。
计划生育类违法案件因涉及个人隐私,如果涉案人员不予配合,调查取证十分困难,是办理该类案件难以突破的桎梏。本案违法时间跨度大,违法行为隐蔽,涉案人员众多,当事人对抗调查手段恶劣,调查取证十分困难。办案机构经过半年来多渠道、多手段调查取证,最终查清违法事实,依法适用法律,给予当事人相应的行政处。
一、运用现代科技依法提取电子数据证据。B超影像是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前后常用的检查手段,也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有力证据面对本案当事人恶意删除B超系统电子数据、意图销毁证据对抗调查时,执法人员首先依法对涉案电脑主机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进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对被删除电子数据进行恢复提取。最后,执法人员从近50G容量的恢复数据中,筛选出有效线索进一步调查核实、固定证据,成为全案重大突破口。
二、运用跨省市际办案协作机制调查取证人口流动是查办计划生育违法案件的又一难点。本案涉案妇女多数为外来或外出的流动人口,经常改变居住地,加上本案当事人违法时间跨度大,给调查取证工作带来极大困难。执法人员启动执法监督省际、市际协作机制,先后到J省s市、z省c市、Y市、T市调查取证。在当地卫生计生部门大力配合下,调查取证工作顺利完成。
2014年1月15日唐某在怀孕5个多月的时候(第三孩),在其母亲张某和丈夫徐某的陪同下来到某微创外科医院,在未经医生就诊开具B超检查单(即B超检查申请处方)和交费的情况下,与其母亲俩人直接进入B超室找到B超医生莫某,莫某给孕妇唐某做完B 超,莫某说:“是女孩,想引产我们医院可以做";唐某后来考虑自己岁数大了,做引产有危险,决定不引产,于2014年4月26日在该院妇产科分娩一女孩。另外,2008年7月莫某曾因利用B超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受到该县卫生局行政处罚。
当事人莫某利用B超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行为违反了《A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依据《A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于20巧年7月22日向莫某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作出:1、罚款人民币10000元;2、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2015年7月23日,莫某申请要求听证;2015年8月5日,该县卫生局根据莫某的申请举行了听证,该县卫生局在充分听取莫某的申辩意见后,于2015年8月6日作出:1、罚款人民币10000元;2、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9月6日莫某不服该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向该市卫生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 1月2日,该市卫生局作出维持该县卫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莫某不服,于2015年12月3目向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县卫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6年3月28日作出维持该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判决。2016年6月6日,莫院生交纳罚款。该案于2016年6月6日结案。
一、本案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因莫院生曾利用B超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该活动,属于“情节严重"情形,依据《A 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九条及A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A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宝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二项的规定,给予的行政处罚是合适的。
二、利用B超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证据的取得。该县卫生局在接到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移送的材料后,执法人员行动迅速,组织严密,果断将当事人夫妇双方、在场人、重要证人等关键人证进行调查,制作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交当事人签字确认,锁定涉案人的违法证据。而涉案B超医生莫某某对利用B超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违法事实予以否认,并在其开展胎儿性别鉴定活动中未留下任何票据、诊疗报告等相关书证,调查前也仅有孕如唐某和其丈夫、母亲的证词,并无其他证据在案件查办过程中,为进一步夯实证据,执法人员在现有取得证据的基础上,从莫院生所在的医院收集与案件相关的各种证据,避免了用孤立证据、间接证据确定案件性质,如核查当事人唐某的B超报告单、B超登记、收费凭证、分娩时住院病历,以及妇产科所有医生的门诊登记薄等,从这些资料中分析逻辑关系,比对证据效力,去伪存真,提取案件的原始书证,并结合该医院相关人员的调查询问,为本案违法行为提供进一步的证据。
三、本案系零口供案件,对证据做到环环相扣,实属不易。该案因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经过了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特别在开庭审理时,证人徐某、张某当庭翻供,但在之前对证人所作的词问笔录和辨认笔录等与其他证据一一对应,相互印证,这些事实足以证实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国家全面实施二孩政策(即放宽生育政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出生性别比,但也可能在某种程度上加重了他们选择胎儿性别上的倾向。建议加大社会宣传力度,使广大群众认识到调整完善生育政策与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关系,正常的新生儿性别比是维持人类社会稳定的基础,新生儿性别比失衡会给个人、家庭和社会带来很多危害等。
坚持在案件质量上下功夫。特别是“两非"案件由于双方都是“受益人",难以从怀疑对象口中得到线索。要想办“铁案",办案人员必须做到:认真搜集群众举报投诉信息,高度重视办案质量,全面检查、全面调查,避免出现一些不应出现的瑕疵,给当事人以口柄或可乘之机因此,今后在对零口供案件的证据收集和调取方面要引起足够重视。
(安徽省合肥市卫生监督所供稿)
2016年6月巧日,某县卫生监督所接到黄某投诉,反映其于2016年3月11日在某诊所摘取避孕节育环过程中导致取环钩滞留其子宫腔内,数处就医,要求该诊所给予賠偿由于举报时间与事发当时相隔3个多月,黄某也未能提供有关到该诊所就诊的直接证据,该诊所矢口否认为黄某摘取避孕节育环的行为,调查取证工作一度受阻。为了查清案情,办案人员通过外围调查获取了大量完整的证据。调查结束后,办案人员在当事人“零口供" 的情况下,认为本案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违法事实清楚,于2016年8月2日向某诊所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某诊所提出了要求听证的申请。2016年8月25日某县卫生计生委举行了公开听证,在听证过程中,某诊所在大量证据面前,承认了为黄某非法施行摘取避孕节育环手术的事实。该县卫生计生委依据《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对该诊所作出警告、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9月6日,该诊所缴清罚款而顺利结案。
一、调查取证难度大。本案的调查取证工作遇到很大阻力和困难:一是黄某举报时间与其到某诊所就诊时间相隔3个多月,并且黄某也未能提供有关到该诊所就诊的直接证据;二是该诊所矢口否认为黄某看病、摘取避孕节育环的行为,并宣称陪同黄某去该县人民医院及某大学附属医院求医治病是出于好朋友之间的相互帮助;三是由于黄某未及时举报,致使该诊所附近的“天网"视频监控以及该县人民医院、某大学附属医院的视频监控录像都已自动删除更新,无法获取黄某就诊的证据;四是现场检查也未发现与本案相关的证据,导致本案未获取关键性的直接证据。
二、零口供"定案。本案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通过缜密细致的外围调查,进行分析和推理,还原事实真相。一是取得了该县人民医院妇产科接诊医生王某、黄某某、B 超室医生曾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二是黄某在某大学附属医院手术前的《授权委托书》、《手术知情同意书》、《麻醉同意书》的签名均为某诊所陈某,而陪同黄某的姐姐却没有签名;三是通过对某大学附属医院妇产科医生李某的洵问调查,她陈述黄某手术中取出的取环钩直接交给了陈某;四是办案人员搜集大量的证据材料,还原了黄某从某诊所就诊至转院到某县人民医院及某大学附属医院就诊的整个事实经过,通过对证据材料的认真分析推理,认定了某诊所为黄某摘取避孕节育环的违法事实,这个违法事实的认定也得到了当地法制、公安、法院等部门专业人员的一致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的规定,2016年8月2日该县卫生计生委向该诊所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该诊所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提出了要求听证的申请。2016年8月 25日该县卫生计生委举行了公开听证,在听证过程中,该诊所在大量的证据面前,承认了 2016年3月11日下午为黄某非法施行摘取避孕节育环手术的事实。
三、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该诊所为黄某摘取孕节育环的行为,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也违反了《某某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禁止个体行医人员和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本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实施处罚,但在合议过程中,办案人员认为依据《某某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非法为他人摘取避孕节育环,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妨碍避孕节育的"和第(三)项“个体行医人员及其他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的规定实施处罚更具体,操作性更强,并且处罚的种类和罚款的幅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相同,合议结论采纳了办案人员的意见。
随着办案透明化程度不断提高,违法人员反侦查能力增强,“零口供”案件的出现已屡见不鲜。这类案件的查办不仅考验办案人员的能力和水平,更考验办案人员的毅力和决心。在没有直接证据,而调查工作又受阻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往往会因畏难而放弃。但从立法为公、执法为民的角度出发。我们必须坚持还原事实真相,切实解决群众诉求,遏制违法行为,让违法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零口供"案件的查办难度较大,办案人员应注重改进侦查策略和手段,尽可能客观全面地搜集证据,特别要加强对间接证据的攫集,找准案件中证据间的链接点,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得出具有排他性、唯一性的结论,把“零口供"案件办成无懈可击的铁案。
2015年8月17日,接闫某某举报材料,称某医院生殖医学科于20巧年6月9日为其妻子郑某某的代孕者实施胚胎移植手术,手术医生是王某某。
2015年8月25日至12月4日,省卫生监督局组成调查组对该案进行了调查。监督员首先调取医院监控录像,调取了相关登记记录,认真进行当事人身份比对,取得了直接证据。随后监督员对6名医务人员进行了询问,又赴外地对举报人及代孕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弄清了案件的基本情况。经检查,认定该院存在以下问题:1、该医院生殖医学科未认真进行术前身份核对,为手术患者郑某某的代孕者实施胚胎移植手术;2、生殖医学科每年所实施的体外受精与胚胎移植及其衍生技术超过1000个取卵周期调查收集的主要证据有:郑某某的代孕者进出手术室的录像、医护人员的询问笔录、郑某某本人询问笔录、举报人闫某某询问笔录、当天签署的“医患沟通记录"中“郑某某" 签字、现场笔录。监控录像显示:非郑某某本人进入手术室,询问笔录各方均承认了非郑某某本人进行了胚胎移植手术,“医患沟通记录"中“郑某某"签字字迹也不是其本人签字。据此,认定证据充分,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医院及有关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
该院首次实施代孕技术,违反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依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建议给予:1、警告;2、罚款人民币捌仟圆整(800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检查时还发现该院生殖医学科于2015年1一8月份共实施了1340个取卵周期,违反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规定的“体外受精一胚胎移植及其衍生技术规范(四)质量标准":1、生殖机构每年所实施的体外受精一胚胎移植及其衍生技术不得超过1000个取卵周期。主要证据有现场笔录以及有关资料复印件。该院违反《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建议给予:1、警告;2、罚款人民币肆仟圆整(400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最终对该医院作出:1、警告;2、罚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圆整(12000.00元)的行政处
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016年2月22日,该医院完全履行行政处罚,本案结案。
由于代孕相关当事人不配合调查,给取证增加了很大困难。执法监督人员通过调取医院监控录像,调取了相关登记记录,认真进行当事人身份比对,取得了直接证据,致使医疗机构不得不配合调查。监督人员共对6名医务人员进行了询问,并赴外地对举报人及代孕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弄清了案件的基本清况。该案既有当事人证言、又有举报人和旁人证言,对医院医护人员也进行了询问。有书证、现场笔录、物证、视听(录像)、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
一、如何加强对违法代孕的卫生监督管理。代孕案件一般比较隐蔽,不易被发现,如何对违法代孕进行取证是一大困惑。该案中,监督员采取调取监控录像的方法找到了突破点。今后在进行日常监督中,也可以对重点单位采取抽查的方法进行监控,另外也可要求医院配备相应的硬件设施,也可以采取相似的方法进行自查。
二、医院声称没有主观故意,是被患者欺骗是否影响行政处罚的问题。在卫生行政执法中,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除非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或免责条件,都必须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而不管行为人的主观要件是否为故意或过失。故意与过失不影响违法行为的认定,只是自由裁量时需要考虑的情形。因此不论医院医务人员是否直接参与或是被欺骗都不影响该案的定性。
(河南省卫生监督局供稿)
胎儿性别鉴定案
2016年5月24日中午,接某市A区卫生计生委电话线索,反应该市某医院医生为孕妇胎儿性别鉴定。当日下午1:00执法人员对该医院进行调查:现场发现B超室有十余台 B超设备,未发现相关进行性别鉴定的B超资料,现场调取了医院监控视频,2016年5 月24日星期二11:03:59时急诊药房后门输液室显示一名医生带领两名女性往B超室方向行走,经该市A区执法人员辨认,二名女性分别为孕妇舒某和任某某,经该医院医务处主任郭某某辩认,医生为超声中心副主任胡某某,经对胡某某调查,其承认在2016年5 月24日上午,私自将两名孕妇带进医院B超室,在其中一台B超设备上为两名孕妇进行检查,并告知胎儿的性别,收取孕妇现金1000元整。2016年5月24日下午又分别接到某市A区卫生计生委、B市卫生计生局移送函及孕妇舒某、任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胡某某分别为其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的事实。胡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3、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行政处罚,胡某某完全履行了行政处罚。2016年6月6日,该医院作出:撤销胡某某超声中心副主任职务的行政处分决定。
本案办理的重点在于执法人员行动迅速,快速应对。执法人员迅速集结赶赴现场,分为三个办案小组,一组控制B超中心、一组调取院内监控录像、一组稳住涉案人员,各负其责,快速行动,在当天即基本掌握事实证据,为顺利查处案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执法人员在接到信息时,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已完成,现场检查未收集到任何相关证据,但执法人员通过调取监控视频的倒查方式,准确的找到当事人,通过医院方及该市A区执法人员辩认的方式确认当事人身份,之后由三个卫生计生部门协作,通过证据互通的方式来确认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使得案件能成功办理。
“两非"的违法行为一般隐蔽难以发现,其线索来源于计生的孕情倒查,很难抓住第一违法现场,往往执法人员得到信息时,违法行为已完成,证据难以收集。本案中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相关证据,即使通过监控视频锁定了当事人,并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也承认了违法事实,但相对于本案来说仍然是“孤证",相关证据仍然不充分,但本案中的三个卫生计生部门对自己掌握的证据进行移送,及时补充了案件证据,保证案件证据确凿。同时,执法人员对案件涉嫌的介绍人均进行了调查,保证了案件线索调查的全覆盖,不漏查任何一个违法行为。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卫生计生委综合执法大队供稿)
2016年4月7日,s市某区卫生和计生局接公安部门提供线索:s市某小区x座1205 房(以下简称1205房)杨某涉嫌组织孕妇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现场调查杨某及其聘请的员工李某,均承认杨某通过多种方式与香港某医疗中心合作将孕妇血液分别送至两家香港某血液检测中心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同时对现场发现的涉嫌删除证据的两台电脑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对涉案场所予以取缔。
4月12日,承办人员将两台涉案电脑交由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进行删除数据恢复;4月21日该所出具了一份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并附数据恢复光盘。终查明,杨某于 2014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在1205房组织272名客户孕妇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共计收取了1206800元的组织鉴定费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G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G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决定拟对当事人杨某没收违法所得1206800元,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6月30 日进行公开听证,当事人的代理律师提出计算违法所得应当如除其合理支出。最终该局决定,扣除有物证支持支付给港方的费用169000元,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037800 元,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7月5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7月28日当事人的妻子缴纳罚款3万元,其表示无能力缴纳剩余没收款。为了维护法律尊严,我所将在法律赋予当事人救济期限后,启动行政强制措施追缴没收款。此外,对于杨某在互联网上发布胎儿性别鉴定广告的行为,该区卫生和计生局已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目前,当事人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追踪整改未发现当事人再次组织孕妇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
〖案件评析〕
该案取证方式具有创新性。该案通过司法鉴定对计算机数据进行恢复,这种创新的调查取证手段在深圳市卫生行政执法案件中较为少见,对于以后办理此类案件具有一定指导意义。本案当事人杨某并无保留顾客信息和其他能证实违法行为的物证,其使用的电脑也都进行了数据删除。在咨询多地卫生、司法的专家后,办案人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两台电脑送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后简称鉴定所)进行删除数据恢复。此处遇到执法难点:由于杨某涉及其他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办案人员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七日内无法见到杨某本人,也无法得知其是否授权他人代为处理相关事宜,因此办案人员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在该区卫生和计生局的计算机送鉴定所的过程中,为保证取证的合法性和公正性,请了属于基层组织的街道办工作人员全程见证。
跨部门协作。其一、由于杨某将部分证据藏匿在家中,办案人员与公安部门协作,获取到关键性的物证。其二、由于杨某因其他违法行为被刑拘,办案人员在核实杨某违法事实、告知杨某相关权利的过程中得到公安、司法部门的支持。
因我国实行“一国两制"的方针,在我国大陆境内严禁的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在香港的行政区域范围内并不违法。因此,虽然内地行政机关希望能够跨境调查取证,却无法实现随着两地交流日益增多,在行政处罚的管理方面需要政府进行协调、制定相应流程,避免不法人员钻法律漏洞。
随着法制的普及,违法当事人具备一定反调查的能力,在本案中因为有公安机关控制住当事人,并从其家中取得证据,才能在没有受害人配合的情况下对本案取得足够证据因此对于此类个人计生违法案件,必须取得公安机关的配合,与公安部门的良性沟通协作机制对于案件的成功办理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卫生监督所供稿)
2014年4月根据群众举报,某市卫生计生委联合公安部门对投诉者反映的“两非"情况进行摸排调查,发现嫌疑人韦某在某民宅内使用B型超声诊断仪为孕妇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然后将孕妇分别介绍到周X诊所、英X妇科诊所、南X诊所等地施行人工终止妊娠。2014年7月卫生计生与公安两部门联合对上述场所进行检查,发现韦某、吴某、罗某等人正在为孕妇施行人工终止妊娠其中吴某正在英X妇科诊所内为孕妇马某施行人工终止妊娠,马某通过B超得知胎儿为女孩后到英x妇科诊所,吴某给马某服用打胎药并为其施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15年9月15日,该市卫生计生委收到公安机关《关于移交韦某等人进行节育手术案的函》,函中称因检察机关对韦某、吴某、罗某等人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4条第2款之规定,将案件移交卫生计生部门处理该市卫生计生委当即予以立案调查。英x妇科诊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的诊疗科目为妇科专业(不能开展计生手术),注册的主要负责人为韦某,实际由韦某、吴某、方某三人共同出资开办经营,营利收入平均分配。韦某为执业医师,吴某为执业护士。因涉案人员多,金额较大,调查取证难度高、用时长等情况,2015 年12月经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同意,案件办理时限延长三个月。
经调查核实: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1日,吴某在英X妇科诊所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违法所得无法核实。吴某的行为违反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2016年2月29日,该市卫生计生委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拟对其作出警告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和吊销《护士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2016年3月14日应吴某申请举行听证。经听证和领导集体讨论,维持事先告知处罚意见,并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6年3月30日吴某因经济困难申请分期缴纳罚款,经审批,同意其申请。2016年8月 29日吴某完金履行行政处罚,本案结案。
对于其他涉案人员和单位,该市卫生计生委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取缔两个非法行医点,吊销3冢珍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吊销韦某、罗某等人《医师执业证书》,吊销吴某、黄某等人《护士执业证书》,累计罚没金额达180万元。
“两非"系列案件是多起有组织、有规模、违法时间跨度长、涉案金额大、涉及孕妇多的重大案件。违法人员借助合法医疗机构外衣、利用医生的身份欺骗受害孕妇,长期开展“两非"的违法犯罪活动。公安、卫生计生部门首次启动联合执法工作机制,效果显著,对今后探索和建立跨部门、多区域的联动长效工作机制,常态化开展打击非法行医和“两非"违法犯罪行为具有示范作用。
一、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本案中英x诊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经营者是韦某,《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注册的主要负责人也是韦某,但调查发现该诊所是由韦某、吴某、方某三人共同出资开办经营,营利收人平均分配,三人均为他人开展了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即是具体违法行为人,也是违法行为的直接受益人,应分别处罚追究责任。吴某作为执业护士,对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国家严令禁止“两非” 的政策是熟悉的,属于明知故犯,为利益所惑而知法犯法,适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来对其进行处罚,不仅符合主、客观要件,更符合立法原意,也更能让当事人警醒。
二、构建证据链、成功突破案件的关键。证据就是案件质量的基础,案件能否突破,关键取决于收集和固定证据的能力。“两非"系列案件的成功告破,就在于证据意识强,涉案证据收集固定的好。一是全方位收集证据,从案件的初查、立案、调查到结案,从违法行为实施者、受害者、利益相关者等多角度充分收集证据,形成紧密的证据链,靠证据打开缺口,靠证据深挖违法犯罪行为。二是多手段收集证据,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坚持同步录音、录像、拍照、执法记录仪等多种形式保全证据,即能说明调查取证过程的合法性,又可确保证据证明力。三是充分发挥卫生计生部门的专业特长,确保收集的证据更具专业性、合理性和证明力。
三、联合办案、打击“两非"成效显著。在“两非"案件查处工作中,仅通过卫生计生部门行政检查的手段很难找到证据。本案卫生计生执法人员和公安干警资源共享、齐心协力、联合办案,运行公安部门的刑侦手段与卫生计生部门专业技术知识相结合的联动机制,这种工作模式在违法主体确认、违法事实认定、违法行为取证等方面起到了关键作用让违法人员受到应有的处罚,有效地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转。
“两非"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正常生育秩序,是导致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的重要原因之一,非医学需要的人工终止妊娠严重损害妇女儿童健康权益,必须严历打击,依法惩处。在案件查处中有以下两点值得探讨:
一、关于行政处罚与刑事案件相互衔接的思考。“两非"系列案件是经卫生计生部门将线索提供给公安部门后,提请公安部门提前介人调查的。其后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节育手术罪立案,案件进人刑事侦查阶段,经检察机关审理后对吴某等人作出不予起诉决定,再次将案件移交卫生计生部门查处。由于刑事案件调查取证重点和行政处罚调查取证重点有一定差别,往往此时再补充调查取证就会变得很困难,如难以找到当事人、难以进行必要的证据转换等,本案因在公安部门调查过程中,卫生计生部门协同一并进行相关证据收集、笔录制作,故证据材料直接可用于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这为案件顺利办结起到决定性作用。
二、关于分期或者暂缓缴纳罚款期限的思考。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当事人因经济困难可以提出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但分期或暂缓缴纳罚款期限并没有作出规定,这就牵涉到申请分期或暂缓缴纳罚款期限之后尚不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的起算点如何起算?《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起点从“法定起诉期限届满"改为“期限届满",该“期限"应包括“诉讼期限"和“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未超过诉讼期限,申请强制执行期限应为诉讼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已超过诉讼期限,申请强制执行期限应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约定缴款时间)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
(广西壮蔟自治区南宁市卫生监督所供稿)
2016年8月6日,某城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又称综合治理人口出生性别比偏高工作小组、打击“两非"办公室,人员由城区公安局、卫生和计生局、食药局、工商局等单位抽调执法人员组成)接到派出所民警电话称:8月3日,辖区某卫生院收治一名在路上分娩女婴的产妇卢某,由自称卢某家属的陆某某代办其相关入院手续,经卫生院医师核对卢某入院信息后发现卢某所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相片与产妇本人不相符,并得知陆某某所提交的身份证是冒用黄某及曾某的身份证,于8月5日向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卢某才向卫生院提供自己及其丈夫李某的真实身份信息。因产妇卢某入院时未实名登记,怀疑卢某夫妇违反计生规定,于是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先后对卢某夫妇、黄某夫妇以及陆某某(某镇卫生院妇产科退休医师)、陆某莲(接生婆)进行调查。
9月27日,卫生监督员再次对陆某某进行询问调查发现:卢某已生育有两女孩,打算再生育一男孩。2016年3月份(怀孕约5个多月),卢某到陆某莲家进行纠正胎位、听胎心,向陆某莲打听是否有鉴定胎儿性别地方,陆某莲答应帮其介绍。陆某莲与陆某某相熟并知道陆某某认识做胎儿性别鉴定的人员。后来,陆某莲带卢某到客运中心与陆某某会面,并由陆某某带卢某到某酒店四楼的一间客房内交由他人使用便捷式B超机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鉴定结果为女婴。在此过程中卢某给予陆某某400元,陆某某将其中300元交给B超操作人员作为B超检查费,自己收取100元。该区卫生和计生局当机立案查处,现已查明:陆某某于2016年3月份组织、介绍妊娠妇女卢某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1次,违法所得100元。
陆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某自治区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某自治区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给予没收违法所得100元,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10月12日,该区卫生和计生局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陆某某逾期未申请听证,也未进行陈述和申辩,视为放弃。10月18日陆某某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自觉履行处罚决定,本案结案。本案涉及到的陆某莲等人均已另案查处。
一、案件来源新奇独特。本案线索是从卫生院发现收治的孕产妇住院分娩时提供个人虚假信息而来。医务人员能敏锐的发现违法线索,不仅体现了医务人员严谨细致的工作态度,也体现出医务人员专业的业务素养和较强的法律意识,更体现了投诉举报机制的完善及卫生计生单位普法工作成效。这对今后如何拓宽案件来源渠道,打击“两非" “代孕" 等违法行为都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和启发。
二、多部门联动,公安刑侦手段起关键作用。“两非"行为隐匿性强,当事双方基于各自利益都不愿意配合调查,由于卫生计生执法权限的局限性,调查取证时受到极大阻碍,很难找到突破口。本案因违法现场已不存在,无法收集到证据,当事双方有意隐瞒等原因,若不是借助公安机关刑侦手段,很难核实当事人身份,查出事实真相。
三、地方性法规助推法律细化,铸造严密法网国家卫生计生委《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规定: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具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某自治区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规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组织、介绍每人次五千元的罚款。这两条都是针对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上妊娠这一违法行为的罚则,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适用《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为宜。但因其未对违法情节认定标准进行详细说明,未明确具体以违法时间、违法例数还是以危害后果来计算,无法衡量本案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难以适用。本案适用地方性法规《某自治区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较之更为具体细化、易于裁量。
基层医疗机构缺乏必要的身份识别技术没备、信息系统数据对接不畅,加之医务人员业务琐碎繁忙等原因,普遍难以落实待产孕妇的人院身份核实制度。比如目前使用的“某自治区人口健康信息业务应用平台"与公安机关居民身份信息系统不联网,导致孕妇产前检查、产妇分娩记录、出生医学证明等系统人员身份难以核实,为代孕、买卖儿童等违法行为留下漏洞可钻。是否能采取相关法律法规,建立联网系统,并提供指纹、面部扫描等高科技设备、人力和教学培训等的配套设施,让实名制度得以更好落实,也更好的维护妇女儿童权益。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卫生监所供稿)
2016年6月27日,某市政务服务中心卫生和计生委窗口受理了某精神卫生中心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该精神卫生中心提供了由某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某精神卫生中心新建放射科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表》。该报告表显示该精神卫生中心新建放射科安双球管医用诊断x光机的机房总面积45平米,最小单边长度为4.5 米,符合《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防护要求》(GBZ130)一2013)规定。6月30日,卫生计生监督员刘某和陈某到现场进行放射诊疗许可审查:发现该新建机房为长方形,测得最小单边长度为3.85米,与《报告表》显示的最小单边长度4.5米明显不符。为了进一步对机房最小单边长度进行核实,该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下午巧时30分委托李某、陈某和袁某到该精神卫生中心陪同卫生计生监督员陈某和刘某再次对机房单边长度进行检测。检测发现,该机房长度为10米,宽度为3.85米,与6月30日卫生监督员测得的结果一致。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定该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2011版)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根据该法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和第八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给予该科技咨询有限公司警告并罚款875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自觉履行了处罚决定,该案于9月26日结案。
本案是我省首例对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异地开展放射卫生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防护检测工作后违法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进行处罚的典型案例,国内少见查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异地违法行为、确认该案管辖权和新旧法律适用值得大家借鉴。
一、准确确认该案的管辖权。《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规定“原卫生部负责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及《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二十九条规定“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处理";因此,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医疗机构放射卫生工作的执法主体,具有管辖权。《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的规定体现了行政处罚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依据此规定,行政违法行为无论在哪个地点被发现,当地行政机关都可以立即就地给予行政处罚,有利于行政机关及时有效地打击违法活动。本案某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注册于某省甲地,出具虚假报告的违法行为和危害后果发生在该省乙地,因此发生在乙地的违法行为由乙地某市卫生计生行政机关依法管辖。
二、新旧《职业病防治法》适用原则
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在2015年11月,2016年6月30日被发现,经过一段时间调查,7 月22日立案。2016年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于2016年7月2日公布实施,因此本案就涉及新旧《职业病防治法》的适用问题。法律适用实体问题上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主要表现在新法生效施行后对在旧法下发生的行为仍然适用旧法;新法施行前已按照旧法规定的方法、步骤、时限等执行的程序继续有效,这就是通行的“程序从新,实体从旧" 原则。在实体与程序上,也可以确定新旧法律适用原则。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明确:“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也体现了“程序从新"、“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三、多方面调查取证,完整证据链相互印证。在确定该科技咨询有限公司违法事实时,不但调取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从业人员合格执业证书等资质证据,还调取了该公司和某精神卫生中心签定的相关合同、该公司出具的虚假《新建放射科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表》及该公司主观认可无违法所得证据和某精神卫生中心客观未转账的截图打印证据多项证据证实了该科技咨询有限公司确实实施了违法行为和无违法所得的事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
本案违法线索是在放射诊疗许可现场审查时发现的。单从某精神卫生中心中请放射诊疗许可时提交的资料看,完仝符合许可要求;但是卫生计生监督员现场审查时并不只看重书面申请资料,还利用全面熟练的专业知识对现场进行了认真勘察。首先从x光机机房里摆放的设备看出响透视部分和摄影部分,结合说明书判断该设各属于双球管x光机;其次根据《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防护要求》(GBZ130一2013)的规定机房最小单边长度应不低于4.5米,卫生计生监督员在现场初步判断场所的最小单边长度不到4.5米;最后用测量仪器测得最小单边长度为3.85米,从而发现某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事头。
在日常工作中,有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为了自身利益,利用自身合法的技术服务机构身份,违法给不合格放射诊疗场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帮助放射诊疗单位骗取《放射诊疗许可证》。他们往往在有效使用面积、最小单边长度等方面出具虚假数据。这就要求卫生计生监督员不仅要熟悉相关法律和标准,严格掌握许可条件,还要严格细致地做好现场勘查,避免不合格放射卫生场所获得许可;同时还要将许可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给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审批机关,以便加强对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管和审查,形成审批机关与监督机关联动机制,有效辟免行政许可风险。
(四川省南充市卫生执法监督支队供稿)
2016年03月25日,某自治区卫生厅卫生监督所二名卫生监督员对某县某医院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经检查发现,该院对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席某、潘某等 29名从事“机动车驾驶"作业人员进行了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经核对该院《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证书》,其批准的检查项目无“职业机动车驾驶作业",体检项目超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范围。针对上述问题,卫生监督员制作了《现场笔录》,同时对该院体检中心负责人穆某和档案管理人员马某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收集该院法人证书、“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20巧年体检人员名单"及席某、潘某等29人职业健康检查报告材料、《医院门诊统一票据》、《电子汇入转账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初步认定该院超出资质批准范围开展职业健康检查行为属实。当事人分别在《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上签字认可。针对该院上述违法行为,卫生监督员当场送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根据调查的事实及收集的证据,确认该院超范围从事“职业机动车驾驶"作业人员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拟给予:1 .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336元;3.处人民币1344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016年05月06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2016 年05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完全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于
2016年06月08日结案。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超出资质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案,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违法案件查处中,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在该自治区是起。
卫生监督员在涉案当事人的陪同下,对发现的违法行为,通过洵问、调查方式,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有效固定。一次调取所有证据,形成了互相衔接、相互印证的完整的证据链。围绕违法行为起源、实施、结果及违法所得,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并在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中突出上述环节,如调取职业健康检查委托协议及受检人员名单;该机构依据协议对29 名驾驶员进行“职业机动车驾驶作业"职业健康检查后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及部分受检者体检表;体检报告“领取记录"、收取用人单位体检费出具的《医院门诊统一票据》、《电子汇人转账单》及“职业机动车驾驶人员职业健康检查体检收费价格明细表",违法行为主体方面调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证明材料,形成了严密的证据链,有力证明了该院超范围资质批准范围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违法事实。
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是职业病防治的重要工作内容,政策性强、技术要求高,不依法开展工作,对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维护会产生直接影响,成为引发社会问题的潜在危险因素之一。
该案例违法行为的定性依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项中均有明确规定,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处理规则,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处罚条款进行处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没有具体的定性和处理依据,如主检医师确定、与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健康检查协议和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等规定,应使用《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于2016年7月2日进行了第二次修订,修订后条款的序号发生了变化,导致《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处理条款与现行条款不对应,日常执法监督工作中不加注意将导致引用法律法规条款错误,建议及时对其配套部门规章进行修定。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对执行国家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意识淡薄比较常见,发生违法行为是必然的。本案表面是负责职业健康检查人员调整频繁,交接工作未衔接所致,但实质上是机构人员依法依规意识淡薄,职业卫生工作制度未落实,新上岗人员不了解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在签订职业健康检查协议时,主办人员未按制度核对批准的检查类别和项目,这是违法行为发生的根本原因。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应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范、标谁及职业卫生专业知识的培训,提高其依法执业、规范服务意识,从源头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监督所供稿)
2015年10月21日某卫生监督机构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某医院放射工作人员周某(技师)在对受检者张某进行x射线照射(骨盆正位片)时,未对受检者临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为此,卫生监督员当场对检查现场进行了取证拍摄照片3张,并制作《现场笔录》1份、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该院立即跹正违法行为。
2015年11月16日该案受理,2015年11月17日立案,卫生监督员就案件进一步调查,制作三份询问笔录,并补充案件的其他相关证据。通过以上调查可以认定,该医院违反了《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参照《某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及细化标准》(试行)对《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的细化标准2的规定,决定予以该医院:(1)警告;(2)罚款人民币二千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015年12月28日对该医院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逾期该医院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6年1月1 1日对该医院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医院于2016年2月1日履行了行政处罚,缴纳了罚款。该案于2016 年2月2日结案。
〖案件评析〗
本案中现场笔录中发现的问题有两个,但只处罚了一个违法事实,对于另一个违法行为,办案人员进行证据补充,证实其已整改到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免于对该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也从另一侧面反映出行政处罚不是目的,而是规范其行为的手段。
本案现场取证时将受检者张某的放射检查申请单、技师周某的工作证以及医疗照射时机房内的情况一一拍照,及时固定了违法事实的操作现场并注明拍摄的时间、地点、内容、拍摄人等情况,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制作放射防护管理人员林某和周某(技师)的询问笔录进行证据补充,复印了《医疗执业许可证》和《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法人代表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周某《放射工作人员证》等相关证据,准确认定违法事实。
本案中医疗机构放射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使用个人防护用品为受检者进行屏蔽防护的行为违反了《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进行处罚。参照《某省卫生行政处罚自山裁量权适用规则及细化标准》(试行)对《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的细化标准2的规定“有本条规定(一)…(七)六项任意1项行为的,处二千以下的罚款,每增加1项增加罚款一至二千元一;罚款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规定进行处罚,责令立即改正,给予:(1)警告;(2)罚款人民币二千元的行政处罚。裁量得当。
放射诊疗辐射危害问题是目前人们越来越关心的敏感问题,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机构以及医疗机构应加大宣传力度,普及放射诊疗辐射危害知识。建议医疗机构根据放射诊疗危害的不同情况以告知的方式制作相应的知情同意书或告知书。通过制作辐射危害告知的宣传画、宣传视频,在医疗机构的候诊大厅进行发放或播放,让公众了解辐射对人体危害的知识。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加大放射防护知识和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广大群众的自我保护意识和法制意识
(江西省卫生监督所供稿)
2016年4月21日,某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监督员对某县现代医院开展放射诊疗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院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在使用的放射诊疗设备有:深圳安科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asr-9250u数字x射线摄影系统(DR)一台,日本东芝株式会社生产的AukletTSX一003A型全身x射线CT扫描机一台,设备编号为分别为: 21092038,A1522138。在检查CT和DR机房时,发现其CT和DR机房均未设置动力排风装置,机房门外也未设置放射防护注意事项,不符合《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防护要求》(GBZ130一2013)规定的“机房应设置动力排风装置,并保持良好的通风"、“机房门外应有放射防护注意事项"的要求。该医院以上行为违反了《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相关证据: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负责人周某清及受委托人赵某宇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该医院授权委托书一份,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4月21日DR.检查记录复印件一份,2015年8月1日至2016 年4月21日CT检查记录复印件一份,现场拍摄相片3张。
2016年4月29日,经合议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建议给予警告一罚款人民币3000元并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2016年6月20日下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自觉履行处罚决定,此案办结。
放射卫生监督工作专业性强,运用现有法律法规结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进行卫生执法监督是本案的特点。该案中当事医院的放射防护设施未实行《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防护要求》(GBZ130一2013)新标准,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仍未整改,最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案情简单,但查处该案件对新标准的实施将起到积极推动作用。某医院使用的CT和DR机房未设置动力排风装置,机房门外也未设置放射防护注意事项,不符合《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防护要求》(GBZ13()一2013)规定的“机房应设置动力排风装置,并保持良好的通风"、“机房门外应有放射防护注意事项"的要求。该医院的行为违反了《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但是《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没有违反该条款明确的处罚条款,因此适用《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七)项: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给予处罚。
新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防护要求》(GBZ 130一2013)2013年 12月11日发布,2014年5月1日起实施,虽然经过两年的宣贯,仍然有部分医疗机构放射防护意识淡薄,没有主动采取措施使医用辐射放射防护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本案查处的机房未设置动力排风装置,机房门外未设置“放射防护注意事项",是新标准5.6及5.7 中首次明确提出的要求,主要是由于开展x射线照射时,空气在强电离辐射的照射下发生电离作用产生对人体有害的臭氧和氮氧化物,因此,机房必须设置动力排风装置,目的就是要借助于动力排风装置将机房内的臭氧和氮氧化物等有害物质迅速排出机房外,提高机房内空气质量,保障放射工作人员、患者的健康安全;机房门外应设置放射防护注意事项,以提醒就诊患者、陪护者尽量远离机房,避免不必要的照射。今后的放射卫生执法监督中,执法人员应加大新标准宣传力度,积极运用标谁实施处罚,督促医疗机构进一步增强放射防护意识,主动采取措施保证医用辐射放射防护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规范放射诊疗行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卫生监督所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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