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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7年前 (2018-03-13)来源:怀孕期阅读量: 393
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对受害人造成残疾的,须赔偿受害人的未成年子女的扶养费等损失,但是实践中,如果事故发生后,新出生的子女扶养费是否需要赔偿则应区别对待,让我们看看下面这起案例。
2010年1月18日13时许,在宣城市区水阳江大道与响山路交叉口,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倪某某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由于严重超载和操作不当与原告闵某某驾驶的自有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闵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闵某某六级、十级两处伤残。交警部门认定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11年1月31日,宣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了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011年3月18日,原告之子出生。故具状法院,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闵某某之子的生活费8186元。
两被告再次接到法院诉讼材料和传票后,很气愤,觉得闵某某曾起诉过两被告,两被告除了保险公司赔偿款之外,已经赔偿了闵某某各项损失45779元,原告再次起诉的行为是无理取闹、得寸进尺,但又不知道如何去辩解。为此,两被告委托了王志昕律师代理本案,王律师在庭审中提出以下答辩和辩论意见:
1、闵某某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交通事故赔偿是对交通事故发生时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并不包括事故前后产生的损失,本案事故发生时闵某某之子不但没有出生,闵某某之妻更是没有怀孕,被扶养人此时尚不存在,谈何被扶养人生活费!
2、闵某某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可见,我国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时。本案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的闵某某之子不是民事主体,没有民事权利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第28条第二款接着又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可见,被扶养人是指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员,而闵某某之子于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为此,后续产生的闵某某之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不符合上述规定,依法不应赔偿!
王律师的上述代理意见全部得到法院的采纳,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闵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倪某某胜诉。
知道了整个案情的来龙去脉,接着我们来看律师有什么看法,看看他是怎么说的↓↓↓↓↓
本案事故发生时,假如闵某某之妻当时已经怀孕了,那么,法院应该怎么判决呢?进一步思索,在我国,胎儿到底有哪些法律权利呢?
如上所述,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为此,在我国胎儿是不享有民事权利的,我们通常所说胎儿的权利,指的是胎儿的母体即怀孕妇女基于胎儿来行使的权利。
《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是我国现行唯一一部法律直接对胎儿的权利作出的明文规定,除此之外,胎儿母体基于胎儿怎么行使其他权利,在法律上还属于“真空”状态,但是,司法实践中,已经有许多法院开始突破,如本案事故受害人当时怀孕了,虽然司法解释规定了被扶养人不包括胎儿,但已经有越来越多的法院开始判决支持“胎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了。可是,缺乏法律依据、司法不统一带来相互矛盾的判决依然存在,为此,我国关于胎儿的法律权利急需立法规范。
2016年6月27日,我国首部《民法总则(草案)》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草案的亮点之一就是胎儿的权利,该草案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王志昕律师认为,《民法总则》的上述规定一旦实施,以后诸如以下类型的问题的解决将有了法律依据:
一个胎儿还没有出生,父亲因工伤事故就去世了,那么这个胎儿有没有得到赔偿的权利?
随着食品安全和环境污染事件频发,如果怀孕妇女在这些方面的权益遭受侵害,除了她自己有权要求赔偿外,她腹中的胎儿有无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侵权行为导致怀孕妇女流产或者胎儿受损应该怎么赔偿?
责任编辑:Ann
来源:遇事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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