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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7年前 (2018-03-16)来源:怀孕期阅读量: 305
文章发表于2017年4月5日《天津工人报》第3版
天津工人报讯 【案情简介】:李女士于2014年4月1日入职某销售公司担任销售顾问,双方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加提成。2016年2月25日,公司负责人找李女士谈话,公司愿意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和劳动条件,征询李女士是否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因李女士感觉自己销售业绩不佳,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办理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
合同终止后,2016年4月15日李女士经医院诊断,确诊怀孕4至6周。李女士得知自己在劳动合同终止前便已经怀孕,认为自己与公司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单位恢复劳动关系。公司认为,在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前,公司不知也无从得知李女士是否怀孕,并不存在主观过错,于是拒绝李女士的要求。
为此,李女士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撤销自己与公司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审理,最终做出裁决认为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是一种客观的法定终止情形,单位并不存在明知劳动者怀孕而终止劳动合同的故意行为,因此李女士主张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李女士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未支持李女士的请求。后李女士不服,起诉至区法院,区法院判决观点与劳动争议仲裁委意见一致,驳回了李女士的诉讼请求,李女士又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王荣贵律师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其中第四项便是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实践中,经常遇到劳动合同到期办理终止手续时,女职工本人和公司均不知怀孕的情况,此问题很棘手。一般司法实践中认为,在上述情况下,只要公司没有明显故意、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不当情形,女职工也不存在认识错误,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王荣贵律师认为该案有两点值得评析:
一、劳动合同期满,哪些情形下,劳动合同应当续延相应情形消失终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对具有上述特殊情形的职工,我国《劳动合同法》还有什么样的特殊保护?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本报通讯员 赵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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