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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7年前 (2018-02-17)来源:怀孕期阅读量: 391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根据《江西省立法条例》第 56 条规定,现
对《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 《生育服务卡》只能发给依法登记结婚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第二个子女的夫妻。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育龄夫妻必须在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先申请领取《生育证》方可再生育。
《生育服务卡》的发放工作,由夫妻一方申报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生办(以下简称乡级计生办)办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村(居)委会办理。
由于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领取《生育证》夫妻的生育情况不清楚,无法提供相关证明的,可由申请人书面提供本人的生育情况。如本人提供的情况不实,由其本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生育证》的有效期一般为一年零六个月。有效期内未生育的夫妻,应当在有效期满之前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延期手续。一次办证可延期多次。
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为双(多)胞胎的不视为计划外生育。
第九条 第一款第一项“其子女死亡的”指已生育的两个子女中,一个死亡或两个全部死亡的。
第一款第二项“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指无论是否合法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本《条例》修改前,已经鉴定为病残儿的,无需重新鉴定。
第一款第三项“再婚(不含复婚)前已生育一个子女且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或者再婚(不含复婚)前已合法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主要指以下几种情形:
1.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
再婚后生育了一个子女的;
2.再婚夫妻,再婚前各自生育一个子女的;
3.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另一方再婚前已合法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的;
4.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再婚前合法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的;
5.再婚夫妻, 双方再婚前各自合法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的。
“再婚前合法生育” ,指没有违反政策多生育子女的情形。
第一款第四项“依法收养”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办理了合法手续的收养。
第十条 第一款“办理完毕”是指经过审核,对符合发证条件的生育申请发放《生育证》 ,也包括经过审核,对不符合发证条件的生育申请明确答复“不予发证” 。
第十一条 “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疾病的”具体参照原卫生部、民政部〔1986〕卫妇字第 14 号文件《关于婚前健康检查问题的通知》附件《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确定。
第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满 14 周的妇女因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需经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手术,因意外事故导致终止妊娠的除外。
第十五条 第三款对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但未领取《生育证》怀孕 14 周以上的,除身体等特殊原因外,不得终止妊娠。
第三章 技术服务
第十九条 接受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对象应向施术单位出具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有效证明、居民身份证或户籍凭证。输卵(精)管复通手术可以到具有资质的二级及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实施。
第四章 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 第三款“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包括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任期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组长由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担任,各有关部门为成员单位。各成员单位应当明确一名领导分管(领导小组成员) 、一名联络员和具体经办的内设机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协调)领导小组每年至少开一次例会。
第二十九条 第三款第四项“组织村(居)民参与制定和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方案”应包括订立计划生育村(居)规民约。
第四款“计划生育合同”应依法制定。计划生育合同是否进行“公证” ,由双方自愿确定。
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是指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免费开展各种形式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
第三十六条 “技术鉴定”指亲子鉴定。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本章中“流动人口” ,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直辖市、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所涉及的各有关部门, 应按本条要求,制定出执行本《条例》的具体办法与措施,并严格执行。
第六章 保障与奖励
第四十三条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指 2016 年 1 月 1 日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第二个子女以及符合《条例》规定再生育的夫妻。
四十五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应当在独生子
女十八周岁前申请。 对独生子女十八周岁后其父母申请补领的,由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补发,但十八周岁以前有关奖励不再补发。
“对于城镇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男性满六十周岁,女性满五十五周岁,按照一定标准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 ,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数额由各地自定,但不得低于赣人口发〔2012〕4 号文件每人每月 20 元的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提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第二款“为他人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而非法收养的” 包括在他人计划外生育前提供帮助而非法收养子女的,也包括在他人计划外生育后提供帮助而非法收养子女的。
第五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再生育”
包括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的非婚(婚外)三孩生育。
江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
2016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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