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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7年前 (2018-03-07)来源:怀孕期阅读量: 301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自治区卫生计生委于近期对《内蒙古自治区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进行了重新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至5月24日,逾期视为无意见,各相关单位和个人可通过信函、传真反馈意见和建议,以单位名义反馈意见的请加盖单位公章,并提供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以个人身份反馈意见和建议的,请签名并附个人联系方式。
信函(特快专递)请寄至: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医政医管处
联 系 人:吴进龙、曹铁军
联系电话:0471—6946143(传真)、6946623
联系地址:呼和浩特市新华大街63号8号楼404室
邮政编码:010055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2017年版)(征求意见稿)
2017年5月17日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2017年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日常监管,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等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的行为。不包括涉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内容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执业登记,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四条 自治区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区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监督指导各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盟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三级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监督指导辖区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旗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盟市和旗县卫生计生监督机构负责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是医疗机构登记机关执业校验的重要依据,并纳入医院等级评审及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和医疗机构信用管理体系。
第六条 医疗机构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依法予以查处,并按照本办法相关条款实施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不得以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代替行政处罚。
第二章 记分办法
第七条 根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类别和情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共分为1分、2分、4分、6分、10分五个档次.
第八条 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者,一次记1分。
(一)未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明显位置悬挂的;
(二)未将诊疗科目公示的;
(三)未将诊疗时间公示的;
(四)未将收费标准公示的;
(五)医疗机构的印章、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与核准名称(第一名称)不一致的;
(六)工作人员上岗未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职称标牌(胸卡)的;
(七)未按规定及时上报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
(八)未按规定组织医师定期考核的;
(九)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定使用抗菌药物的;
(十)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医院感染暴发事件的;
(十一)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轻微责任的。
第九条 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者,一次记2分。
(一)不按期主动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请校验的;
(二)违规使用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注册医师从事本专业以外诊疗活动的;
(四)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开具处方的;
(五)未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的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六)未取得药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进行处方的审核、评估、核对、发药、安全以及用药指导等工作的;
(七)未经备案,擅自组织义诊(含大型会诊、普查)活动;或利用义诊(含大型会诊、普查)活动名义推销药品;
(八)买卖、出借或转让标有本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病历、处方笺以及各种检查的报告单、医学证明等文书及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的;
(九)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履行传染病、严重精神障碍报告责任的。
(十)对医疗废物、污水处置和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十一)未按核定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
(十二)所属网站违规从事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的;
(十三)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
(十四)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
(十五)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责任的。
第十条 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一次记4分。
(一)未经许可,医疗机构擅自改变名称、类别、地址或者服务方式的;
(二)使用未经注册或备案的医师、护士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超出核准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的。
(四)使用受暂停执业行政处罚的医师继续从事诊疗活动的;
(五)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主要责任的;
(六)违反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的;
(七)以牟利为目的,故意透露患者个人信息的;
(八)医疗质量管理核心制度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一次记6分。
(一)未按规定期限保存病历资料和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职称的人员从事相关诊疗活动的;
(三)未按规定购买、保管、使用、销毁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药品的;
(四)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及其它医学检查报告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艾滋病初筛或基因扩增实验室检测的;
(六)以雇佣“医托”等不正当方法招揽病人的;
(七)未经审批擅自发布医疗广告的;
(八)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擅自开展放射诊疗服务的;
(九)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的;
(十)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一次记10分。
(一)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的;
(二)医疗机构将科室或房屋承包、出租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开展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及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或亲子鉴定的;
(四)违反《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使用不合格或者未经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耗材等开展诊疗活动的;
(六)重复使用一次性无菌医疗用品的;
(七)未按规定购买、保管、使用、销毁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药品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设置人类精子库的;
(九)未经审批,擅自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
(十)使用非法血源或非法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十一)发生突发公共事件(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时,医疗机构不服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调遣或不服从政府指令性任务安排的;
(十二)遗弃患者或因收费等原因延误急危重患者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违规开展限制临床应用医疗技术的;
(十四)违规开展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禁止、废除医疗技术的。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实行积分累计制度。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累计记分以12个月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清零,重新开始记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年度积分应记录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处罚记录栏内。
第十四条 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有不良执业行为时,应现场制作《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文书,告知记分的事实、理由、依据,要求立即或限期改正,并经医疗机构进行确认签字,在7个工作日内送达对该机构有管辖权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为校验依据存档。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如对《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内容有异议,应在收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2个工作日内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辩。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采取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及与投诉举报案件调查相结合的形式,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达到12分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将该机构的记分情况以《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建议函》的形式通知有人事处分权的主管机关,并由医疗机构登记机关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进行约谈及相关法律知识培训等,督促其对不良执业行为进行整改。
第十八条 校验期为1年的医疗机构,申请校验时,校验期内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计超过12分,暂缓校验1个月,每超出3分增加暂缓校验1个月,最长暂缓校验6个月。
第十九条 校验期为3年的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校验时,登记机关应根据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给予1-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校验期内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计小于36分,但有一个记分周期记分累计超过12分,暂缓校验1个月;
(二)校验期内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计小于36分,但有二个记分周期记分累计超过12分,暂缓校验2个月;
(三)校验期内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计超过36分,暂缓校验3个月;
(四)校验期内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计超过36分、且有两个记分周期均超过12分,暂缓校验4个月;
(五)校验期内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计超过36分、且每个记分周期均超过12分,暂缓校验6个月。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期满申请再次校验,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良执业行为累计记分超过6分者、设有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良执业行为累计记分超过12分者,则认定其不能通过校验,应当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章 信用等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医疗机构执业安全实行信用等级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机构一个记分周期届满后进行信用等级评定。
医疗机构执业安全信用等级分A、B、C三级,A级信用等级最高,C级最低。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执业安全信用等级评定:
(一)累积记分为5分及以下的,执业安全信用等级评为A级;
(二)累积记分为6分至11分的,执业安全信用等级评为B级;
(三)累积记分为12分及以上的,执业安全信用等级评为C级。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执业安全信用档案,将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登记存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不良执业行为累计记分情况和医疗机构执业安全信用等级,引导患者安全就医。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将根据各医疗机构执业安全信用等级,采取区别化监督检查,对低等级的医疗机构进行高频次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在本《办法》施行后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通过校验的医疗机构,其记分周期从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通过校验之日起计算。在本《办法》施行之前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其记分周期从《办法》施行之日起到下次校验之日止。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建议函》格式由自治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根据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自治区卫生计生委负责对《办法》进行修订和补充。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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